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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明远氟涂料有限公司与王争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明远氟涂料有限公司,王争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深圳市明远氟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志斌。被告王争意。原告深圳市明远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明远公司)诉被告王争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志斌,被告王争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明远公司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总承包的项目杭州盛元慧谷花苑C号楼7单元南面外墙和8单元外墙涂饰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队施工。合同第7条第5款约定工程全名竣工并通过原告、监理及业主(发包方)验收合格,收到业主结算后按实际面积给付到工程款的95%。合同第8条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按照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属于其施工问题,由其向原告购买材料进行维修,保修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按其施工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后因被告负责施工的部分墙面在保修期内出现涂料破损、脱落、色差等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拒绝与原告结算全部工程款,并直接扣除原告工程款65541元作为维修涉案质量问题墙面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业务,遭到拒绝。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5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争意辩称,根据合同第7款第5规定,工程全面完工,并通过深圳明远公司以及业主验收合格,在且1月之后开结算单,被告在合同范围内的义务已经完成,也收到了95%的工程款。是原告构成违约,其从未通知被告要求修补。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深圳明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具体施工杭州盛元慧谷花苑C号楼7单元南面外墙和8单元外墙氟涂料的事实;其中合同第8条第4款约定,被告有维修维护该外墙的事实,对其施工的外墙有保修义务,保修期为1年,但被告未尽保修、维修义务,故需承担相关损失和费用。2、盛元慧谷对外工程联系单一份(2008年11月28日),该证据于2008年11月28日由杭州新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派人维修及处理。3、盛元慧谷对外工程联系单一份(2009年11月15日),证明杭州盛元慧谷花苑C号楼7单元南面外墙和8单元外墙因原告未尽保修、维修义务,故由杭州新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维修,产生了维修费、材料费共65541元。被告王争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盛元慧谷工地王争意施工队初步结算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工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表示其结算清单时间是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未收到原告要求保修、维修的通知,原告让杭州新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修补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一年保修期已过,故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联系单是杭州新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且并非完全针对涉案工程,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要求修补维护的通知;联系单无法反映修补费是因材料还是人工原因所致,被告在施工中仅负责人力工程;联系单能说明房屋质量问题主要集中在C2单元,与涉案的C7和C8单元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该二份联系单尚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而其不予维修以及杭州新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维修的实际费用,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结算单认为是初步结算单,墙面在被告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后的保修期内都出现了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原件,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杭州盛元·慧谷花园由杭州新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杭州盛元·慧谷花园外墙(C座第八单元及第七单元南面)涂饰工程委托承包给被告施工队施工,合同还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工期要求、付款办法、工程质量及保修、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下属的盛元·慧谷外墙涂饰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原告参与了杭州盛元·慧谷工地外墙涂料项目施工,施工范围为盛元·慧谷C号楼8单元阳台与外立面,7单元南面内阳台与南外立面,氟碳漆施工面积为13300m2,水性涂料施工面积为1500m2,氟碳漆施工单价为10.5元/m2,阳台顶棚水性涂料施工单价为5元/m2,扣除清理费、修补费等共计工程款142330元,已支付85100元,尚欠工程余款57230元。该结算单有项目部陶兴文的签字及项目部盖章。现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而被告也未尽约定的保修义务,使其产生了损失,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且原告也出具了结算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因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对此未尽保修义务而导致,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明远氟涂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元,由原告深圳市明远氟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