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史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30日,被告因承建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口头答应3个月内归还,但逾期未还。200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如不归还,月利息按30‰计算,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到董某某处领取了被告的建房款4000元用支付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于2010年2月9日到蒋某某处领取了被告的建房款15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5000元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口头答应原告于2010年3月15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仍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今借到史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归还时间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月利息按叁分计算。借款人:黄某某2009年3月9日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如不归还,月利息按30‰计算,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于2010年2月9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了利息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利息,系被告按双方的约定自愿给付,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仍按月利率3%支付拖欠的利息的请求,以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审 判 员 陈 卫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