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成长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仑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成长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仑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宁波成长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3200638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段塘大河头路**号*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许晓锋,董事长。被告:宁波仑赢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4057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国际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邵淑琼,董事长。原告宁波成长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仑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原名称为宁波海曙华宝纺织品有限公司,2009年3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为其商品标签打样。样品经确认后,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同年4至6月原告为被告制造商标,共计价款35986.24元,同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诉请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5986.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9元(按同期半年贷款利率5.31%,逾期7个月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订单、《送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定作物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仑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成长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加工价款35986.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2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27元,由被告宁波仑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