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刘××。原告高××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据约定:“今借到高××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并于2009年5月4日前归还。”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5.80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从2009年5月4日起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并要求实际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止。以上共计人民币185005.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刘××对原告高××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高××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刘××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在取得借款后,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偿还本金。被告未按约定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高××诉请自债务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支付原告高××借款本金某民币180000元。二、被告刘××支付原告高××逾期利息人民币5005.80元(按年利率4.86%计算,2009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1日,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85005.80元,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65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