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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与海宁市光跃塑料厂、海宁市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海宁市光跃塑料厂,海宁市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697号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硖川路184号。代表人:胡家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应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光跃塑料厂,住所地:海宁市海昌经济开发区狮岭区丹井路东#。投资人:周王明,厂长。被告:海宁市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西山路832号金贸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黄任根,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诉被告海宁市光跃塑料厂、被告海宁市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海宁市光跃塑料厂、被告海宁市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宁市光跃塑料厂、被告海宁市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撤回对被告海宁市光跃塑料厂、被告海宁市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16元,减半收取3758元,由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