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诺借款于2009年4月28日前归还,月利率为30‰。逾期未还,按���约定利率来支付。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另约定:“如逾期未还,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因本次借款发生的纠纷,提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19800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28日止),律师费3544元,合计78344元;2、支付自2010年4月29日起起按30‰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200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4月28日前归还,月利率为30‰,逾期未还���仍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并约定如逾期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44元的事实。被告戚某某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庭审中,因被告戚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28日前归还,月利率为30‰。逾期未还,按原约定利率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戚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戚某某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8日起按借据约定的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44元。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