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65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廖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以还贷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应按借款本金的20%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廖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应按借款本金的20%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某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