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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商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厂有限公司与永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嵩口镇××村。法定代表人:罗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白云山路。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永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溪××)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吴炜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4月18日,开关××公司与赤水溪××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开关××公司提供给赤水溪××xgn2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等产品11台,合同金额总价为165950元。2005年4月27日,赤水溪××又传真要求开关××公司代购tds3337配件两只,配件金额1500元,要求与合同约定的产品一起供给。为此,开关××公司进行了代购,上述两项合计167450元。合同还约定质量按国标,设计按图纸,并对交提货的时间与地点,以及货款支付时间等做了约定。合同还就货款的支付形式作了特别约定,合同约定“未经公司法人代表签字不得支付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合同生效后,赤水溪××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货款定金20000元,开关××公司按赤水溪××要求代购配件后于2005年5月2日将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等产品交给赤水溪××。赤水溪××收到货物后,于2005年5月13日通过过银行转帐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有货款47450元未付。2005年5月13日,赤水溪××将高低压开关柜总额为167450元的货物销售发票开具给赤水溪××。之后,开关××公司一直派业务员到赤水溪××处或不间断的通过电话等形式催收货款,但赤水溪××却至今未付。2009年12月7日,开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赤水溪××支付货款474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开关××公司与赤水溪××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开关××公司已依约提供了货物,赤水溪××理应支付全部货款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开关××公司依据合同、送货通知单、销售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向赤水溪××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赤水溪××提出余款47450元以现金形式已支付给开关××公司业务员的辩解,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形式,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赤水溪××的辩解不予采纳。同时赤水溪××提出,开关××公司一直未向其催过货款,认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也不能成立。结合开关××公司的陈述,毛某某到永泰催款的报销凭证以及黄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开关××公司业务员不间断向赤水溪××催款的事实,故对赤水溪××的辩解不予采纳。2010年3月3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赤水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关××公司货款47450元。案件受理费495元,财产保全费510元,合计1005元,由赤水溪××负担。上诉人赤水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钱清票出,货款两清,根本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形式。开税票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收款之后,不能发生在收款之前。赤水溪××法定代表人罗某将货款交付给开关××公司的业务员毛某某,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票,进行货款两清。二、开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证人黄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毛某某来催过货款。毛某某因推销产品与黄某有业务往来,所以毛某某到永泰供电公司黄某处并不等于就是来赤水溪××追讨货款,其差旅费报销凭证不能证明是来上诉人处追讨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赤水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开关××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开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开关××公司未向本院举出新证据。上诉人赤水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黄某书写的《关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徐某某同志笔录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黄某与赤水溪××没有任何关系,开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中国农某某行闽清县支行户名为罗某的存折一份,永泰县城关信用社赤水溪××的存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罗某支取了现金45000元,用于支付毛某某货款,货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开关××公司质证认为,对黄某的《说明》,只认可其中一句“毛某某并没有每年都来永泰催款”。对农某某行和信用社的账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大笔的现金交易没有收条不符合常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黄某的《说明》,首先,该证据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黄某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黄某并未出庭作证,其次,赤水溪××对原审法院所制作的对向黄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该份笔录记载的内容与黄某的《说明》中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审法院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应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且依据证人证言采信的一般规则,证人的在先陈述更具接近客观真实,也更不易受外在因素的影响。故该份《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赤水溪××所主张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农某某行的存折和永泰县城关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毛某某交付45000元的现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赤水溪××主张其已将所欠开关××公司的47450元货款支付给了开关××公司的业务员毛某某,但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黄某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与开关××公司在原审中所举出的毛某某差旅报销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赤水溪××也未能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赤水溪××上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永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祝惠忠审判员吴炜审判员王琳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祝伟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