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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张甲。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和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对象是张某、王某某系原告父母的事实;3、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表,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4、玉环县振兴光仪器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对象是原告的父亲张某与他人合伙办企业,有一定的经济来源的事实;5、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6、浙江玉环农某合作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玉环支某某细清单,证明对象是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对象是:①与原告系父子关系;②原告仅是名义、形式上的出借人,实际款项系张某所有;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对象是:①证人是被告的会计;②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方借款;③她做过帐,对原告方借款给被告的金额印象清楚,有2300000元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甲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张甲借款,2009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尚欠人民币10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