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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团××司与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团××司,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512号原告:上海××团××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邢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上海××团××司与被告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峻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团××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和被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团××司诉称: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期为半年。同时,被告以其在上海莫某电器有限公某的50%股权为上述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2007年12月14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从上海银行闸北支行汇至被告的帐户,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上述借款300万元,原告将其中的120万元用于抵销上海莫某电器有限公某40%股权的转让款;将其中的408000元用于抵销上海碧恋能源科技有限公某40%股权的转让款。原告在其余借款1392000元到期后,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但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92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01120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由被告在上海莫某电器有限公某的40%股权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由被告在上海莫某电器有限公某的50%股权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团××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被告以其股权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2、上海莫某电器有限公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公某章某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120万元用于抵销上海莫某电器有限公某40%股权的转让款;3、上海碧恋能源科技有限公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公某章某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408000元用于抵销上海碧恋能源科技有限公某40%股权的转让款;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将持有上海莫某电器有限公某40%股权作价12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将持有上海碧恋能源科技有限公某40%股权作价408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曾向原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5、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上海丛远投资有限公某变更为上海××团××司。被告邢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邢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8日的庭审笔录及2008年12月4日的庭审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两次庭审中陈某某、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原告的代理人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我司与邢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代理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3、证人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佐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5、200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双方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2日,被告邢某向上海丛远投资有限公某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邢某向上海丛远投资有限公某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期为半年,具体时间以资金出借到邢某个人卡上的时间为准。同时,邢某以其在上海莫某电器有限公某的股权作为担保。2007年12月14日,上海丛远投资有限公某将借款300万元从上海银行闸北支行汇至邢某的帐户,履行了付款义务。另查明,邢某于2008年10月22日起诉上海丛远投资有限公某股权转让纠纷,要求上海丛远投资有限公某支付上海碧恋能源科技有限公某40%股权的转让款408000元及上海莫某电器有限公某40%股权转让款120万元。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分别以两案(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760号、761号立案受理,在该两案的审理过程中涉及了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因邢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现金方式已经归还借款300万元,且邢某向上海丛远投资有限公某的借款300万元足于抵销邢某诉讼请求中的股权转让款,故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760号、761号民事判决,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邢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两案(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04号、107号立案受理,在该两上诉案的审理过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丛远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收据给邢某是在莫某某司某某恋公某的股权变更手续完成之后,即丛远公某成为上述两个公某股东之后,也就是丛远公某认为邢某已按约履行义务后,借款已分别转化为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情况下,应当消灭借款的事实才出具收据符合常理”,而对邢某以现金方式已经归还借款300万元,李某某出具收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故分别作出(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04号、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上海丛远投资有限公某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760号、761号两案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以借款方式出资给邢某的300万元,在其取得转让的全部股权后,该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借款实际上已抵销。为此,上海丛远投资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08年1月29日向邢某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邢某归还借款300万元。再查明,2009年1月9日,上海丛远投资有限公某变更为上海××团××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消灭。首先,从原告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来看,原告明确表示以借款方式出资给邢某的300万元,在其取得转让的全部股权后,该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并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已向邢某出具收到归还借款300万元的收据,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00万元,实际上已经转为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因相互抵销而消灭。其次,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04号、107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角度而言,原告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的抵销抗辩,上述终审判决的判决理由中已作出判断,即“……丛远公某认为邢某已按约履行义务后,借款已分别转化为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情况下,应当消灭借款的事实才出具收据符合常理”,故原告就法院已经判决的争议禁止再行请求,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04号、10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力。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团××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38元,减半收取10919元,由原告上海××团××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峻月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