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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667号原告章某某。被告朱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松桥、代理审判员李蕊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9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至2008年2月8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2月8日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能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未能就上述《借款协议》已履行的事实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9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已按约出借了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出借借款的事实,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欠有原告借款90000元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智炜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