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庆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姚甲、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姚甲,姚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7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姚甲。被告姚乙。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姚甲、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甲、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姚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7月22日止,月利息为3分计算,被告姚乙为被告姚甲向某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到了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姚甲拒不偿还,被告人姚乙未向某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无果。对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姚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二、被告姚乙为被告姚甲向某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一、被告姚甲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23日起至被告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姚乙为被告姚甲向某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甲、姚乙未作出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甲、姚乙户籍证明,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待证原、被告之间借贷、连带责任保证关系的事实。被告姚甲、姚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周某某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周某某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以下的事实:2007年12月22日被告姚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某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7月22日止,并由被告姚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还清为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甲、姚乙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作为借款方的被告姚甲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期限返还款项,其未按约支付上述借款,显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乙自愿为被告姚甲向某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至主债务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姚乙主张权利,被告姚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甲、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姚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乙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甲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30元,由被告姚甲、姚乙承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泽峰审判员  吴高敏审判员  周应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