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43号原告:成某甲。被告:俞某。原告成某甲为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原告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1997年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成某乙,现年14虚岁。婚前,由于原告有意入赘,故对被告要求不高,了解也不深入,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基础一般,且随着夫妻共同生活日子的增长,原告逐渐地发现双方个性不合,共同语言缺乏,被告还涉足赌场,好逸恶劳,赌博恶习,造成家庭经济拮据。被告以办石膏线条厂为名向小曹娥农村合作银行贷款60000元来偿还赌债。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出走至今未归,银行贷款已由原告归还,生活费也未支付分文,因此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婚姻存续期间贷款6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余姚市小曹娥镇曹一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办事人员疏忽,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中将“成某甲”写成“戚某某”及“成乙”的事实;余姚市小曹娥镇曹一村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正月初八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成某乙,现年14虚岁。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俞某已离家出走两年多,至今未归,且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成某乙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活问题有一定的认辨能力,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就其抚养问题,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成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二、婚生子成某乙随原告成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被告俞某从2010年7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1月20日、7月20日前各支付2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健人民陪审员 张小利人民陪审员 陈爱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