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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上诉人王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的(2009)甬宁桥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甲之子王丙曾为案外人吴素绒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后王乙向吴素绒催讨未果。2008年4月28日,王乙的弟弟王丁在宁海县××街道九都王村村委会主任选举中落选。当晚,王乙获知王甲之子王丙在选举中未将选票投给王丁,遂要求王丙偿还借款,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当晚九点左右,王乙带人至王丙家,再次催讨担保之债时,与王丙及其父亲王甲等人发生打斗,致王甲多处软组织裂伤,王甲的伤势属轻微伤。王甲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5927.72元。经王乙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对王甲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甲有部分用药不合理,可以作适当扣除。王甲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867.24元(28778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合计6609.24元。王甲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王乙带人闯入其家中行凶导致其左手臂受伤为由,请求判令王乙赔偿医疗费5927.72元、误工费345.07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597.79元。后变更误工费诉讼请求为867.24元、护理费诉讼请求为867.24元,各项损失合计为10327.20元。王乙在原审中辩称:1.对王乙伤害王甲的事实及王甲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王甲与王乙发生斗殴,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2.根据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王甲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用药不合理,应作适当扣除,该鉴定费用应由王甲负担。3.王甲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应根据实际情况按住院期间每天7元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而王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对此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王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王甲多处软组织裂伤,王甲合理的损失王乙应予赔偿。王乙辩称王甲参与斗殴,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王乙的赔偿责任。经审理,王乙带人赶到王甲儿子王丙家中与王甲等人发生打斗并致王甲身体遭受侵害,王甲不存在过错,且王乙也未提供王甲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对王乙的辩称难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609.24元;二、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29元,由王乙负担。宣判后,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王永军某某弟在村委会主任选举中落选而殴打王甲一家情节严重,王甲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扣除王甲的营养费、护理费。2.对王乙申请的司某某定不应予以支持,医疗费系王甲住院的实际支出,用药并非由王甲决定,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对医疗费予以扣除是错误的。王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王甲对原审认定其受伤后的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5500元提出异议,王甲认为医疗费应为5927.72元,原审法院准许对王甲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医疗费不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依据王乙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对王甲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系根据王甲的伤情及用药、治疗情况作出,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对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认定王甲受伤后的医疗费合理损失为5500元并无不当。王甲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乙故意侵害王甲身体,致其多处软组织裂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王甲可获赔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依照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来确定,王甲的伤情属轻微伤,且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不属于可获赔营养费的情形。关于护理费,王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甲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伟   东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王慧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