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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与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玻璃有限公司,杭州××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某。被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笕桥机场内。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诉被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江宇××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宇××诉称,被告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材料款221285.2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128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江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对账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1285.2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江宇××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128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9元,减半收取2309.5元,由被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沈慧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奇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