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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426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底还钱。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菊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