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6598-9),住所地宁波市××碶中××112、114-117。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诉被告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海港××公司的委托代表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港××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自2008年11月6日起,原告受委托对被告所在的港城嘉苑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支付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533元、公共维某某167元、楼道电费54元,合计75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尚欠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公共维某某及楼道电费。诉讼中,原告对于楼道电费54元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各1份。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港城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期限为三年,约定由原告为港城嘉苑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每月为0.40元/平方米、公共维某某每年为1.50元/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9幢209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8.69平方米。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533元(0.40元/平方米·月×13.5个月×98.69平方米)、公共维某某元167元(1.5元/平方米·年×13.5/12年×98.69平方米)被告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港城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物业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原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533元、公共维某某167元,合计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