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杜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杜甲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杜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杜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丈夫杜乙与被告杜甲系兄弟。因杜乙被招工至杭州灯泡厂工作,故其一家一度未在杭某某老家居住。1996年下半年,杭州市双浦镇杭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杭某某村委会)给村民划分宅基地,陈某某家与杜甲家的宅基地为相邻的两块。1998年,杜甲在陈某某家的宅基地上修建4米某、10.5米长的道路一条供自己通行,并在路口修建一处墙门;2007年10月,杜甲在修建新房时,又在陈某某房屋后面的宅基地上擅自建造一堵矮墙,导致陈某某家的房屋无法安装下水管。两家因此发生纠纷,并几经村、乡里调解未果。陈某某认为,杜甲在他人宅基地上修建道路、墙门以及矮墙的行为侵犯了陈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杜甲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拆除道路、墙门及矮墙)。被告杜甲辩称:其修建道路、墙门以及矮墙所占用的土地并不属于陈某某,特别是道路系杜甲家进出的唯一通道,亦已行走了几十年。经所在杭某某村委会于1996年划分、确认宅基地,其宅基地东西宽度大于陈某某家,但双方在2007年建房时协商建造相同宽度和高度的房屋,即陈某某的房屋有一部分建造在杜甲的宅基地上。房屋建成后,陈某某家却在主楼前面又建造了一个2米某的门庭,依照农村风俗,该行为影响了杜甲家的风水,两家因此发生矛盾。同时,即便陈某某有宅基地使用权,杜甲基于相邻通行关系,也不存在侵犯陈某某权利的行为,故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经杭某某村委会盖章确认的陈某某户宅基地示意图。证明陈某某家的宅基地坐落尺寸为32.5米*10.6米。2、对骆某甲、骆某乙、李某某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陈某某家宅基地面积以及杜甲在陈某某的宅基地上修建道路的侵权事实。3、照片5张。证明杜甲在陈某某宅基地上修建道路和矮墙的侵权事实。4、2007年11月27日、2009年11月5日的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陈某某、杜甲的纠纷经村、镇调解的经过。5、陈某某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陈某某房屋的四至情况。被告杜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经杭某某村委会盖章确认的杜甲户宅基地示意图。证明陈某某的房屋有部分建造在杜甲宅基地上,陈某某诉称的屋后的矮墙系建造在杜甲自己的土地上。2、杜甲家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杜甲房屋的位置。本院依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骆某甲、骆某乙、李某某出庭作证。但骆某甲、骆某乙、李某某三位证人均未到庭。为查明陈某某、杜甲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状况,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管理所调取了陈某某户的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登记申请表和杜甲户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该材料显示,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陈某某户的宅基地使用权为59.6平方米(6.7米*8.9米,1991年确权),杜甲户的宅基地使用权为100平方米(1991年确权)。为审核经杭某某村委会盖章确认的陈某某户、杜甲户宅基地示意图的真实性和依据,本院向杭某某书记金某某进行调查。金某某表示该两份图纸均复印至杭某某村委会,可以反映1996年村委会根据村民大会决定的政策(宅基地0.08亩/人,自留地0.08亩/人,非农业户口无自留地,目前无法找到该政策的备案或者记录)而丈量确定的各农户的宅基地和自留地情况。经质证,关于原告陈国英某某的证据,被告杜甲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中骆某乙、李某某陈述“村里一般每户人家门前的过道为两米到两米五宽”不予认可,其他基本没有异议。关于被告杜甲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陈某某的房屋并未建造在杜甲的宅基地上。关于本院调取的材料和调查笔录,原告陈某某、被告杜甲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原告陈国英某某的证据1和被告杜甲提交的证据1可以反映1996年杭某某村委会丈量确定的两户农户的宅基地和自留地情况,经本院向杭某某村委会调查核实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杭某某在1996年的土地分配政策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亦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二、原告陈国英某某的证据2,系骆某甲、骆某乙、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其中被告杜甲认可的内容可以从陈国英某某的证据1和杜甲提交的证据1中得到反映,而三位证人又均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三、原告陈国英某某的证据3可以反映陈某某诉称的杜甲行为的结果状况,被告杜甲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四、原告陈国英某某的证据4的真实性虽无争议,但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五、原告陈国英某某的证据5、被告杜甲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管理所调取的材料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陈某某、杜甲均系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杭某某村民(陈某某的丈夫杜乙系杜甲的弟弟,杜乙为非农业户口并××××富村),两户住宅东西相邻,陈某某住宅西面与村道相邻。1996年,杭某某村委会丈量划分了陈某某户和杜甲户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其中陈某某户为0.591亩(主体部分东西向为10.5米至10.6米),杜甲户为0.537亩(主体部分东西向为10.2米至11.2米)。2007年,陈某某户与杜甲户未经审批,在原有土地上重建了各自的住宅,落地面积均为130平方米,东西同宽。在陈某某、杜甲于2007年重建房屋前,杜甲户以其建造在陈某某主房南面的道路为唯一通往村道的道路,并在该道路与村道相接处建有墙门一处。2007年两人房屋建成后,杜甲又在陈某某房屋后(北)靠近自己房屋处建造了矮墙一道,使陈某某的房屋下水管道无法靠近地面排水。陈某某认为杜甲在南面修建的道路和墙门以及在北面建造的矮墙,侵犯了陈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91年,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批准,确认陈某某在杭富××××组享有59.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东西向6.7米*南北向8.9米),杜甲在杭富××××组享有10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部分东西向超过11米)。在庭审中,陈某某、杜甲明确不要求给予时间补办2007年所建住宅的宅基地审批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需重建、扩建住宅的,应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在本案中,陈某某、杜甲于2007年重建了各自住宅,但均未办理审批手续,即陈某某、杜甲对其目前住宅用地均无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但是村民委员会不是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陈某某以杭某某村委会于1996年丈量土地为其主张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陈某某关于其对讼争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以此要求杜甲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熊英英人民陪审员陈顺根人民陪审员方杏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