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娄某某、柴与娄某某、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娄某某、柴,娄某某,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娄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娄某某、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俞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9月28日,被告娄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宁海县北××房××(××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如娄某某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娄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或缺乏偿债诚意的,原告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上述购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抵押物处置费、拍卖费某),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柴某某以房屋抵押人身份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签字。2007年9月2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被告娄某某自2009年7月起出现逾期付款现象,自2009年11月起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9013.40元,逾期利息10487.46元、罚息127.52元,(利息和罚息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0年1月13日,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另计);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8294元;3、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某。被告娄某某、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利息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他项权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户口本、结婚证等。该些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某,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某某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2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足额贷款,娄某某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3款规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发生影响偿还能力事件或缺乏偿债诚意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至今,娄某某发生数月未还款情形,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两被告为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房地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柴某某作为娄某某的配偶,并以房产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某、柴某某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909013.40元,支付利息10487.46元,罚息127.52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娄某某、柴某某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294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娄某某、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娄某某、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娄某某、柴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就被告娄某某、柴某某抵押给其的位于宁海县北湖巷16弄3号26幢3号房屋(产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3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929元,由被告娄某某、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单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