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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米业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米业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绍兴××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绍兴××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米业有限公司诉���,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订立房屋合同租赁二份。第一份约定原告将属于其所有的米厂办公楼下8-9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租金3,320元;第二份约定原告将相邻的10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租金1,200元。现租期已满,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但被告不予理睬,至今不搬。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原告办公楼下8、9、10号营业房,被告支付租赁合同结束后至腾退出屋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孙某某在提交答辩期间提交照片一组,但未作任何书面说明,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订立房屋合同租赁二份。其中一份约定原告将属于其所有的位于湖塘街道××穗××厂办公楼××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计10个月),租金共计3,320元;另一份约定原告将相邻的10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租金共计1,200元。现原告表示不再续租给被告。上述营业房仍由被告占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因被告未说明证明内容及目的,且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其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给予被告合理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腾退位于湖塘街道轮穗的米厂办公楼下8、9、10号营业房给原告绍兴××米业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某某支付给原告绍兴××米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其中8-9号营业房作为一个整体,租金按每月332元计算,计算周期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10号营业房租金按每月120元计算,计算周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与第一项判决义务同时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