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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浙江省教育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浙江省教育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下行初字第21号原告:郑建华。委托代理人:朱桃仙。被告:浙江省教育厅。法定代表人:刘希平。委托代理人:孙莉。原告郑建华与被告浙江省教育厅(下称省教育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桃仙及被告省教育厅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华于2010年2月22日向被告省教育厅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宁波师范学院于1993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不再聘任郑建华同志的处理意见,省教育厅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郑建华起诉称:原告是原宁波师范学院教师(现合并为宁波大学)。在1993年9月新学期开始时,该院无辜对原告作出《关于不再聘任郑建华同志的处理意见》的变相辞退处理。由于该滥用职权、不伦不类的违法处理意见,令原告尝尽了诉求之苦。后经相关部门调查得知,原告是“涉及违反对台工作纪律”被处理的。2010年2月2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教师申诉,而被告未能履行在法定时间内对教师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国家教委教人(1995)81号《关于〈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进行处理;浙江省实施《教师法》办法中也规定在30日内作出处理。学校系事业单位,其行政部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明显违法处理意见,相对人依法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诉,学校主管部门也应依法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从未对原告的申诉作出过处理,故诉至法院。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教师申诉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郑建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民一监字第65号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以来未停止过申诉。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回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向高院申诉,高院以时效已过被驳回。3、1993年6月17日宁师院(1993)62号关于给郑闰同志以通报批评的决定1份,用以证明宁波师范学院对郑闰处理的事实不是事实。4、1993年9月16日宁波师范学院关于不再聘任郑建华同志的处理意见1份,用以证明该处理意见是违法的。5、院长办公会议记录1份,用以证明该会议记录是违法的。6、2010年2月22日教师申诉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省教育厅提出教师申诉。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省教育厅于2010年2月22日收到了原告的教师申诉材料。被告省教育厅答辩称:一、原告曾多次以相同事由提起申诉,被告此前已作出明确答复和处理,此次对其重复提起的申诉不予答复,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而属于驳回当事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是不可诉的。针对原告的申诉,被告在2003年5月15日已作出关于郑建华申诉调查回复,明确作出了维持原处理决定的意见。2004年5月22日,原告提交的再次申诉书之后,被告又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关于对郑建华再次申请书的答复,明确驳回了原告的再次申诉。然而,原告仍于2010年2月22日再次提起重复申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未予答复,本质上属于驳回当事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并不负有处理该申诉的法定作为义务。首先,原告依据《教师法》及其实施意见的规定提出申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不服原宁波师范学院(现宁波大学)作出的关于不再聘任郑建华同志的处理意见提出申诉,依据的是《教师法》及《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的申诉显然不能适用前述规定。原告应当根据处理意见作出之时施行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六条“申诉人应当在接到辞退说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然而,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该事实已经为二审生效裁决所确认。其次,原告也不符合《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从而可提出申诉的情形。原告在两审败诉的情况下,已与宁波大学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认可判决结果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宁波大学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可见,原告已经不存在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的情形。因此,被告并不负有处理该申诉的法定作为义务。三、事实上被告也已经对原告的申诉作出了明确答复和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在2010年2月22日以前,原告就相同事由已有过多次重复申诉行为,虽然其申诉在程序上和法律上均缺乏依据,但被告仍然对其申诉给予高度重视,并作出了答复和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的诉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之起诉。被告省教育厅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郑建华申诉调查回复,用以证明被告2003年5月15日,就原告申诉作出答复,明确维持原处理决定的事实。2、再次申诉书,用以证明原告2004年5月22日再次提出申诉的事实。3、关于对郑建华再次申诉书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2004年6月28日就原告再次申诉作出答复,驳回其再次申诉事实。上述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多次以相同事由重复申诉,被告已作答复和处理的事实。4、(2004)甬北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5、(2005)甬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该事实已为二审生效裁决所确认。6、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已与宁波大学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认可判决结果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申诉,原告不存在对学校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情形。7、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9、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上述证据7-9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依据。法庭审理时,原告郑建华对被告省教育厅提供的证据1认为高校科研师资处不具备作出申诉决定的主体资格,该答复是违法的;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答复已收到,但内容不合法;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并非处理教师申诉的协议;对证据7-9认为不合法。被告省教育厅对原告郑建华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郑建华提供证据1、2、4、6、7能够证明郑建华知道处理意见后多次申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建华提供证据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省教育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郑建华曾提出申诉,而省教育厅不予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9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郑建华原系宁波师范学院教师,1993年9月16日宁波师范学院作出《关于不再聘任郑建华同志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限期郑建华同志调出本院或辞去本院工职,限期一年,逾期未调出或辞职,作自动离职处理。1994年12月郑建华调至上海房屋建筑设计院工作。2004年5月郑建华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宁波师范学院作出的《关于不再聘任郑建华同志的处理意见》,同年6月28日省教育厅作出答复:本厅无法接受郑建华的再次申诉并作出相应决定。2004年10月郑建华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宁波师范学院作出的《关于不再聘任郑建华同志的处理意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郑建华的诉讼请求。后郑建华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申诉,均被驳回。2007年4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信访回函方式告知郑建华对其申诉(申请再审)不予立案复查。2010年2月22日郑建华又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宁波师范学院于1993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不再聘任郑建华同志的处理意见》,省教育厅未作出处理决定,故郑建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因此郑建华要求省教育厅依据教师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之一是其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但是在1993年9月16日宁波师范学院作出《关于不再聘任郑建华同志的处理意见》后的一年,郑建华就通过正常的调动手续调至上海房屋建筑设计院工作,说明郑建华与原工作的宁波师范学院已解除了原来的劳动关系,与省教育厅之间也就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已丧失了要求省教育厅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综上,郑建华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建华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