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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286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我借款276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并承诺于2007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17600元,2008年农历3月20日前付10000元,逾期不还以沿南浴室及房产抵押等内容。借款后,被告张某某仅于2007年归还借款本金76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00元。(自2007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项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对纠纷成讼应负全责。原告项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