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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原审被告杭州××、钱某某与郑某某、杭州××车××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原审被告杭州××,钱某某,杭州××车××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原审被告:杭州××车××司。花园××江××城××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原审被告杭州××车××司(以下简称陆孚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8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10月9日,钱某某与郑某某、陆孚捷××司签订《汽车购销合约》一份,约定钱某某向郑某某、陆孚捷××司购买路某揽胜5.0lv8汽车一辆,车辆颜色白车黑内,车身价1670000元,已付订金41000元,交车日期2010年1月15日前。2009年12月10日,钱某某又交付给郑某某订车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郑某某未能按约交车。钱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发送短信给郑某某,内容为“6.1万定金赶紧打给我:钱某某,农行杭州市之江某某,6228480320819534019”。同日,郑某某通过电子银行向钱某某转账61000元。另查某,路某揽胜5.0lv8的厂商指导价为172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某某与郑某某、陆孚捷××司之间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有钱某某、郑某某、陆孚捷××司的签名及盖章,钱某某与郑某某、陆孚捷××司均应按约履行。陆孚捷××司虽抗辩其不是合同主体,但合同中盖有陆孚捷××司的公章,钱某某有理由相信陆孚捷××司是合同相对人,陆孚捷××司应当承担合同项下权某义务,故原审法院对陆孚捷××司该抗辩不予支持。郑某某、陆孚捷××司未能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交付约定车辆,且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交车义务,故对钱某某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郑某某、陆孚捷××司的违约行为已给钱某某造成了一定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钱某某、郑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钱某某、郑某某均从事车辆交易工作,双方之间除涉案车辆买卖外还有其他交易,故郑某某、陆孚捷××司应当可以预见钱某某购买车辆用于转卖后能获得的差价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钱某某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为7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涉案车辆厂商指导价1728000元与涉案合同车辆交易价1670000元之间的差价酌定钱某某可得利益损失为58000元。郑某某、陆孚捷××司主张某某之间的合同已于2010年1月16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钱某某要求返还订车款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即使合同已解除也不能排除钱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权某,故对郑某某、陆孚捷××司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判决:一、解除钱某某与郑某某、陆孚捷××司之间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约》;二、郑某某、陆孚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某可得利益损失58000元;三、驳回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郑某某、陆孚捷××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钱某某负担250元,郑某某、陆孚捷××司共同负担625元。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具体到本案中,钱某某在订立合同之时,就明确向郑某某表明合同项下的路某揽胜车是用于转卖的,并且该车1680000元的转卖价高于1670000元的买入价共计10000元,也即钱某某的转售利润为10000元,对此郑某某也是明知的。一审法院却自由裁量钱某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8000元,明显高于郑某某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因自己违约造成钱某某的损失10000元,有悖于案件事实。二、一审程甲在瑕疵。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却允许钱某某一再补充提交所谓新的证据材料,有违程序公正,侵犯了郑某某程序上的权某,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乙疵,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郑某某赔偿钱某某损失10000元;判令钱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钱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钱某某向郑某某购买车辆用于转售,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润损失已经综合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钱某某的实际可得利益超过58000元,对此,郑某某是明知的。涉案车辆的价格已经远远超过了厂商指导价格。二、关于程乙疵问题。钱某某在一审期间基于郑某某的新的抗辩意见提交了补强证据,是经一审法院同意的,故程序上不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郑某某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陆孚捷××司陈述:同意郑某某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郑某某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录音时间为2010年5月4日,系郑某某与钱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郑某某订立合同时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钱某某的损失为10000元。经质证,钱某某对该录音资料的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1、根据录音内容,开始已经表明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对话,根据法律规定,调解时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是不能作为证据的;2、录音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是郑某某的陈述。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陆孚捷××司对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表示异议,也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郑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关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内容并不明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郑某某、陆孚捷××司因违约行为给钱某某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问题。钱某某向陆孚捷××司、郑某某购买涉案车辆的目的系用于转让,而陆孚捷××司、郑某某未能向钱某某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涉案车辆的厂商指导价1728000元,酌定钱某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8000元,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郑某某认可钱某某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但其举证均不能证明钱某某的转售利润损失确实为100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采信。关于郑某某主张的一审程乙疵问题,钱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郑某某的抗辩意见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郑某某对此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