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何××、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何××,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张××。被告:何××。被告何××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吕××。原告张××与被告何××、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毅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何××于2008年1月7日、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何××、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何××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何××于2008年1月7日、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何××于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以向原告银行存款帐号存款、转帐的方式分十四次归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6300元,还清了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之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何××分别于2008年1月7日、10月15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何××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何××主张的还款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为此被告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5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浙江省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客户回单联14份,总计金额计人民币106300元,对该十四份书证,原告张金某某辩称,原告收到上述款共计人民币106300元事实,但该些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原告与被告何××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之款项,如果被告抗辩的还款事实属实,被告何××在还清借款后,肯定及时向原告索回了借条,原告也不应再持有被告何××所出具的借条。原告为主张其质辩意见,也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客户回单联二份,存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2月16日、2010年1月7日,存款金额分别为9800元、6000元,对该二份书证,被告何××辩称,收取原告上述款项事实,但该二笔款项系被告何××向原告所借的另外借款,当时并出具过借条。就双方争议的还款事实,本院依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认证如下: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先后发生于2008年1月和2008年10月,在2008年1月7日的借款关系中,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何××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分期归还原告的借款,符合借款习惯,并且向他人支付货币的行为,必定会在支付人和收取人之间产生或消灭某种特定的权某、义务关系,故被告何××主张的2008年5月19日至2008年9月25日共6次,总计金额为人民币59500元,向原告银行存款帐号存款的行为,如原告无其他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在该期间或在该期间以前有“其他经济往来”或原告对被告何××享有已到期债权的事实,应当推定,被告何××向原告银行存款帐号存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其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的借款,同时,也不可能去归还2008年10月15日发生的借款,故被告何××提供的2008年5月19日至2008年9月26日期间的六份银行存款客户回单联的证明力可以达到被告何××归还其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被告何××主张的其已归还上述该笔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何××在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共八次计金某某民币为46800元向原告银行存款帐号存款、转款的行为能否认定系被告何××归还其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何××在向原告以存款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之前的2009年2月16日,原告也以同样的方法向被告何××支付了金额为98000元的款项,并且在2010年1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何××支付了金额为6000元的款项,由此可见,在被告何××向原告以存款方式支付款项的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原告除对被告何××享有已到期的借款债权外,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本院结合原告仍持有被告何××于2008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何××在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3月18日分八次共向原告支付款额人民币46800元与原告主张的2008年10月15日的借款事实缺乏唯一性,且据该认定的事实,客观上也不影响被告何××的实体权某,被告何××完全可以就上述期间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在“其他经济往来”中与原告进行结算。据上,原告在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3月18日之间的八份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客户回单联的证明力,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与吕××系夫妻,2008年1月7日,被告何××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5月19日至2008年9月26日期间,被告何××以向原告银行存款帐号存款的方式,分六次共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共计人民币59500元,还清了上述借款本息。2008年10月15日,被告何××又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后,被告何××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主张借贷法律关系中,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吕××与借款人何××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精神,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本案所涉的借款应认定为借款人何××的个人债务,被告吕××无返还之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何××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返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负担575元,被告何××负担5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