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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3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朱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于2009年10月底归还,但其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已经离婚。被告陈某某借款时,我们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他一直不回家,他借钱我不知道,我也根本没用到这笔钱,所以我不可能全部还,最多归还一半,并且前提是把我的房子解封。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李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陈某某公民户口信息核查表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身份情况。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约定10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被告认为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陈某某已于2010年3月9日协议离婚。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两被告签订该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该协议应属无效。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院已向被告陈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签收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四,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约定10月底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予以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月,被告陈某某因拆迁工程急需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7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某人民币大写柒万柒仟元正(¥77000元),十月底归还。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原系合法夫妻关系。2010年3月9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现有房屋两套分别归被告张某某与女儿所有,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陈某某享有和承担。2009年12月25日,原告因催款无着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11月1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31%,计付利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2、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张某某负有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77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77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3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保全费870元、合计人民币259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朱振海审判员  顾德忠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敏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我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