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施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夏天相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施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在家庭生活上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也漠不关心,经常夜不归宿。2005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独自一人在北仑工作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每隔一两个月回家看小孩,双方碰面时形同陌路,此期间被告仅发过一次短信要求原告回家,但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始终不同意。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施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施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甲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施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于2005年6月起到北仑区工作,期间偶尔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汶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正需抚某,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也应多为子女和家庭利益着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