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金国泉与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国泉;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商初字第95号原告金国泉,个体。委托代理人毛朝霞,家务。被告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南峰路**。法定代表人陈亨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金国泉诉被告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泉诉称:原、被告因各自经营项目不同,素有业务往来,自2008年8月起,被告数次委托原告从事钢板压床加工工作,并经被告工程负责人林汝勇签字确认。因加工次数多,被告时有支付加工费,但至今尚欠加工费392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钢板加工费3925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其所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国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金国泉书写并由林汝勇签字确认的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压床加工清单七份、林汝勇出具的证明三份、被告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金国泉加工费39255元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于2010年6月7日从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一份,该份材料上组织机构情况一栏中载明“姓名:林汝勇,性别:男性,职务:监事”。经质证,原告金国泉无异议。上述原告金国泉提供的证据,本院已送达给被告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被告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金国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并与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金国泉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金国泉主张的被告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尚欠其加工费39255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钢板压床加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金国泉完成钢板压床加工工作后,理应履行及时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国泉据此要求被告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925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国泉加工费39255元及从2010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0元,由被告舟山鼎弘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