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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2978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北电××内。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5年1月、2008年1月,原告接受宁波市北仑区国贸花园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北仑国贸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对管理期限、收费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系国贸花园201幢402室业主,房屋面积66.82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2006-2007年、2008年度国贸花园小区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分别为0.20元/平方米/月、0.3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均为1.5元/平方米/年。被告应缴纳的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综合服务费为601.38元、日常维某某为300.60元,以上共计901.9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901.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贸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两份,用以证明2006年、2007年、2008年原告对国贸花园小区实施某某管理及双方对有关某某、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国贸花园201幢402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66.82平方米。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月、2008年1月8日,原告新城××公司与国贸花园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签订国贸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国贸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委托期限分别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6-2007年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20元/平方米/月,2008年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3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均为1.5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201幢402室住房的业主,房屋面积为66.82平方米。因被告未缴纳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日常维某某,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国贸花园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某某。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601.38元、日常维某某300.6元,共计90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