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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迁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全文与李全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文,李全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迁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李全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省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勇,迁西县交通局职工。与原告关系。被告:李全江,农民。原告李全文与被告李全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文委托代理人李晓勇、常海滨,被告李全江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国、助理审判员王建国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文委托代理人李晓勇、常海滨及被告李全江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下午,被告在大街上散布对村委会不满的言论,在场的村支委李振和上前劝阻,被告不听并与李振和发生冲突。被告在追打李振和的过程中将站在一旁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迁西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骨折”,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347元。因临近春节,被告在未痊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在家休息治疗,现仍未痊愈。因被告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对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88元×10天×2人)、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629元(9629元×1年),营养费4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下午没有见过面,也没有发生冲突。原告在2010年1月23日被送到迁西县医院住院治疗与我没有关系,原告所受之伤不是由我造成的。我与李振和发生冲突的时间是1月25日下午,冲突过程中我没有见过原告,原告不在我与李振和��生冲突的现场。原告系××患者,行为不便,其造成骨折的几率远远大于正常人。原告在1月23日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受之伤不是我造成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我以公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下午3:00,被告在迁西县旧城乡前河东寨村大街上散布对村干部不满的言论,在场的村干部李振和听到并上前劝阻,被告与李振和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被告倒在地上,后被人拉开。李振和被人拉到离打架现场10多米远的村会计家中。被告从地上起来后,追赶李振和,将在旁边的原告撞倒在地上。原告倒地后又滚到了路边一个六、七十公分的台阶上,后被查某等人扶起来。原告被送回家后,因腿疼痛难忍,于2010年1月27日11时被送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骨折”,住院十天,2010年2月6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230.68元,支付门诊检查费339.9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旧城乡前河东寨村村民唐桂霞、查某、李振和三人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其证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因散布对村干部不满的言论,与李振和发生冲突,被告撞倒了患了多年××的原告,造成原告骨折。二、原告之妻查俊荣的自述材料一份。其证明2010年1月27日上午9:00,被告到原告家赔礼道歉,表示原告在医院的药费都由被告支付。后来得知被告骨折,原告却改口否认他撞了被告。三、旧城乡前河东寨村委会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其证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在本村大街上散布对村干部不满的言论,与村支委李振和发生冲突。被告追打李振和时,被告撞倒了患××多年的原告,造成原告骨折。当时在场人有村民刘桂英、李全会、李全起、查某、李长学、马秀青、李素华、唐桂霞、李俊华等。村干部李全国、李振和、李全增、、李全献在该份证明材料上签了字。四、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小票9张。其证明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230.68元,支付门诊检查费339.98元。两项共7570.66元。五、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其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入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6日9时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六、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2010年1月28日诊断证明(NO.0018157)一份。其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医嘱住院治疗。2010年2月1日诊断证明(0018160)一份。其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医嘱住院治疗休息一个半月。2010年3月18日诊断证明(NO.0005506)一份。其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医嘱住院治疗,休息1.5个月门诊复查。七、迁西县旧城乡司法所工作人员郭勤芝、林铁对唐桂霞、查某、李振和三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其证明2010年1月25日下午3点,被告在前河东寨村大街上散布对村干部不满的言论,与村支委李振和发生争执后撕打在一起,被告坐到地上。李振和被人拽到村会计李全国家,被告起来后要追打李振和,将原告撞倒了滚到了高约60公分的小墙下。2010年3月2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查某、唐桂霞、李振和三人问话笔录中,三人证实2010年1月27日向法院出具的证明确系三人所写,被告与李振和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0年1月23日下午3点。2010年5月17日,前河东寨村干部李全国、李全献在法院问话笔录中证实,2010年1月27日迁西县旧城乡前河东寨村委会向法院出具的证明确系村委会出具的,村干部李全国、李全献在该份证明上签了字。2010���4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勇称诉状中书写的时间即“2010年1月23日”有误,是原告记忆错误,应为“2010年1月25日”。证人李某(男,1955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旧城乡前河东寨村。原告弟弟)出庭做证。其证言为:2010年1月27日,李某去看哥哥李全文,恰遇被告和李振和在原告家中谈论原告住院的事。被告说“咱们都在一个庄里住着,是我撞的,即使不是我撞的,我也应来家里看看。”。证人李振和(男,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旧城乡前河东寨村,身份证号:××。)出庭做证。其证言为:我与被告打架的那天,我与被告撕打中被告倒在了地上,我被人搡到了村会计家中,被告从地上起来后往我方向冲,把原告撞倒在地上,后又滚到路边的一个坎下了。在场人有李进时妻子、查某、唐桂霞、李全起等人。打架的第三天下午,村委会干部就此事想调解,因被告没来,没有调解成功。证人查某(男,1959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旧城乡前河东寨村。身份证号:××。)出庭做证,其证言为:原告是我姐夫,被告是我四姐夫的兄弟,是我表兄。2010年1月25日,因被告在我村村西大街上说村委会不合理的事,李振和与被告发生口角,后来二人撕打在一起。在场人把他们拉开,李振和被拽到李全国(村会计)家门口。被告骂李振和,他往李振和方向追时把原告撞倒了,撞到路边一个坎下面去了。是我把原告扶起来的,当时没有去医院,后来因原告受不了就去医院了。我在法院的问话笔录中说打架的时间是2010年1月23日,是我把时间记错了,时间应为2010年1月25日。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我与李振和打架的时间是2010年1月25日,我追李振和时未见到李全文。原告方提交的证明我撞倒李全文的证据不属实,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李振和、查某的证言不属实。因原告之伤不是因我撞击所致,我对原告开支的费用是否合理、真实我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唐桂霞、查某、李振和的证明材料一份、查俊荣自述材料一份、前河东寨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旧城乡司法所工作人员郭勤芝、林铁对李振和、唐桂霞、查某的问话笔录及李某、李振和、查某三人出庭证言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之伤系被告撞击所致,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及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小票9张,其证据来院及证明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全江与李振和因双方言语不周发生了争执,导���互殴,被人拉开后,二人应停止争执,通过合法方式解决纠纷。被告态度不冷静从地上起来后去追李振和,将站在一旁的原告李全文撞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做为××患者,行为不便,在原告与被告争执时应主动离开争执现场,但却未主动离开,对安全防范注意不够,对自己造成右股骨大粗隆骨折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护理费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请护工护理的证明,应按21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三份诊断证明,其出院后休息时间为84天(90天-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系××患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中无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应按医嘱休息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全文各项费用合计7031.26元。{[医疗费7230.68元+门诊检查费3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护理费210元(21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出院后护理费1764元(21元/天×84天)]×70%}。驳回原告李全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全文承担90元,被告李全江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明 然审 判 员 杨 立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