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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柯甲系夫妻,柯甲于2010年2月24日死亡。被告王某某与俞某某系夫妻。农某2009年正月初九,俞某某向柯甲借款人民币29000元,约定月息按一分计算,借期一年,并向柯甲出具借条。俞某某于2010年5月3日死亡。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夫妇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柯甲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本案债权份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4350元共计3335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俞某某于1986年3月2日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与俞某某在仙居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俞某某负责偿还,与被告王某某无关。俞某某于农某2010年3月20日死亡。俞某某不认识字,该借条是否属实,被告不知道,借条上的担保人写着被告的名字,被告没有签过名字。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柯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俞某某于1986年3月2日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2月3日(农某2009年正月初九日),俞某某向柯甲借款人民币29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定于2010年2月3日(农某2009年12月20日)还清。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并非被告所签。2009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某与俞某某在仙居县民政局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俞某某负责偿还。2010年1月21日,柯甲亡故,柯甲法定继承人有:原告陈某某及儿子柯乙、柯丙三人,未有遗嘱。2010年5月3日,俞某某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死亡。2010年6月10日,原告之子柯乙、柯丙作出自愿放弃对父亲柯甲财产的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2月3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35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说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柯甲与俞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时起生效。该债务系俞某某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成立,推定属被告王某某与俞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与俞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债务由俞某某负责偿还,该协议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王某某应偿还上述借款。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柯甲死亡,由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故原告王某某独自对上述债权享有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4350元合计33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