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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63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光明,江某市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柴昌耀,江某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昌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江某市凤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根本没有责任感,对子女也漠不关心。2008年2月10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独自外出,原告曾多次查找,至今也不知下落,且无音讯。婚后双方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育成人,由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3600元,直至周某乙18周岁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婚姻登记时间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副页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周某乙的出生时间;证据3、江某市凤林镇凤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及2008年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的事实;证据4、证人姜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被告的外出时间。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2005年,婚生子出生满月后,被告及儿子在娘家居住生活。2006年8月,原、被告带儿子一起到广东省佛山市机械厂打工处生活,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所诉的2008年2月1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属实,事实是当日是正月初三,双方从广东回家,因房间门锁被砸开,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且过了农历正月,被告是在原告已雇人照顾儿子的情况下才放心去杭州打工的,因双方不在同一城市打工,相互联系少了,所以并非原告所诉的独自外出,下落不明。被告认为,双方在外打工,并不能证明夫妻分居生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江某市凤林镇株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每年都回娘家过年,并未有夫妻间争吵打架等事实;证据2、江某市淤头中心卫某某、江某市人民医院、杭州市九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超声检查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身体不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对具体事实陈述不清,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娘家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证明被告回娘家过年,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要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应以医院的诊断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2日,双方在江某市凤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8、9月份,被告带着儿子到广东省佛山市与原告一起打工生活。2008年2月1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之后各自外出打工,被告则每年回娘家过年。婚后,双方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间因生活琐事和缺少沟通等原因,产生矛盾与隔阂,只要双方克服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然有望。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茵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