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叶某。被告:俞某。原告叶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于1976年正月初五在原富阳县大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77年5月生长子叶丙,现年34岁,1981年2月生次子叶乙,现年30岁。自2009年上半年起,被告经常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好言相劝给其机会,但被告无丝毫悔改。2009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位于富阳市××镇××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7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俞某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是事实,其与被告按农村习惯举行婚礼是在1977年正月初三,而不是××××年××月初五,登记结婚是在举办婚礼前,具体时间要回去看结婚证。大儿子叶丙于1977年6月29日出生,小儿子叶乙于1981年正月12出生。原告所讲的2009年上半年其经常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事,其实就是其要去自家的泥浆纸厂干活,原告不同意。2009年8月双方甲争吵不是事实,其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争吵。2010年1月,因为其在外面借了一些钱,原告就不高兴,原告写了一张要求与其离婚,其所借的钱由其偿还的东西让其签字,其没有签,当时双方也未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就将富阳及大源的房子门锁换掉,不让其回家,其只能在富阳租房。原告打电话告诉其,如果回家就打残其。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俞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并恋爱,1976年10月27日双方乙结婚。1977年6月29日生长子叶丙;1981年正月12生次子叶乙,已成家。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瞒着原告在外面借钱,夫妻关系开始不和。嗣后,原告居住到××春街道春秋××室××家,并将大儿子家的房门门锁换掉,原告则在富阳城区租房居住。另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共同建造二间四层的楼房一幢,坐落于富阳市××镇××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5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的共同债务190000元,其中欠原告哥哥叶丁100000元,欠马某某50000元,欠赵某某、王爱儿各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夫妻感情一直尚可。现虽因经济上的一些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能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多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