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的一天14时许,李斌梁(已另行起诉)因其女朋友平某与被害人胡某相好,与胡之间发生感情纠纷,欲打胡一顿出气。遂纠集被告人张某及何成龙、张炜榕(已另行起诉)在绍兴市区宋梅桥车站将被害人胡某带至绍兴市区府山上,对胡实施拳打脚踢。同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以及李斌梁、何成龙、张炜榕又强行将胡带至绍兴市区昌安立交桥宾馆关押,继续对胡采用拳打脚踢、强迫下跪等方法泄愤,期间,李斌梁将茶杯砸向胡鼻梁处,致胡鼻梁出血受伤。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将胡包扎后释放。201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典雅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共同作案人李斌梁、何成龙、张炜榕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平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前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扣押、禁闭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有前科,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