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蒋某。被告:温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纷争而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温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双方在婚姻生活期间虽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方面偶有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不当偶有发生纠葛,影响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等证据予以认定。审理期间,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子女。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不当偶有发生纠葛,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被告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