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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54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8日,俞某某与被告王甲需用钱,由俞某某出面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俞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现俞某某已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王甲辩称:被告与俞某某于1986年3月2日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与俞某某在仙居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俞某某负责偿还,与被告王甲无关。俞某某于农历2010年3月20日死亡。被告家没有做过生意,儿女也没有做生意,对借款之事被告不清楚。就算俞某某跟别人借过,也没有经过被告之手。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与俞某某于1986年3月2日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31日,俞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6月8日,俞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如一年不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9年10月21日,被告王甲与俞某某在仙居县民政局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俞某某负责偿还。2010年5月3日,俞某某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分文。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俞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时起生效。该债务系俞某某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成立,推定属被告王甲与俞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甲与俞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债务由俞某某负责偿还,该协议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王甲应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意思自治。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