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卫农与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农,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周卫农。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沈伟。原告周卫农为与被告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卫农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卫农起诉称:2006年2月17日,沈伟向周卫农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周卫农将以上借款如数借给沈伟,沈伟出具借条一份。后周卫农要求沈伟归还借款,但无果。为此,周卫农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沈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沈伟承担。原告周卫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2月17日沈伟向周卫农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周卫农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周卫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卫农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卫农与沈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卫农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沈伟在周卫农催讨之下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周卫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卫农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