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舟山××利船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舟山××利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广东省××××层。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乙。被告:舟山××利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家门海洋生物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保××司)为与被告浙舟山××利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航次租船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嘉利××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司起诉称:2009年6月,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油脂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被告承运1000吨大豆原油从防城港至赤湾。同年6月15日,被告所属的“能达洲12”轮实际承运大豆原油986.356吨并签发编号为0036291号运单,载明托运人、收货人均为南海油脂公司。收货人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2009年6月18日,上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检验短少3.172吨。原告向收货人南海油脂公司赔付货损12862.74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12862.74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利××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重量系其单方委托检验,而非合同约定的双方共同计量;即使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应扣除2‰的免赔额。原告太保××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涉案大豆原油的价值及被保险人南海油脂公司系货物所有权人;证据2、货物运输合同;证据3、水路货物运单;证据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装货港重量证书;证据5、深圳市公某商品检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权某义务、被保险人南海油脂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及货物装运在“能达洲12”号轮发生短少的事实;证据6、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证据7、保险赔款付款回单;证据8、索赔书及赔款计算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接受涉案货物投保并支付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被告嘉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确认涉案货物价格为7600元/吨,对于涉案货物交接方式及重量的认定,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南海油脂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其一批大豆原油。货重超过980吨,则运费按实际到达目的港的岸罐商检计量数结算,卸货港商检数与装货港商检数如有差异,短重在2‰以内由南海油脂公司乙担,超过2‰部分由被告负责赔偿。2009年6月1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某有限公司在装货港防城港对货物进行检验,其出具重量证书载明:涉案货物重量为986.356吨。同日,被告将货物装船后签发了编号为0036291号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收货人均为南海油脂公司。收货人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2009年6月18日,货物到达目的港赤湾港后,经收货人委托,深圳市公某商品检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岸罐重量进行检验,其出具的重量证书载明货物重量为983.184吨。2009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向收货人南海油脂公司赔付12862.74元。后原告以其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赔偿货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货物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南海油脂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的代位求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物是否在被告承运期间发生短少。被告虽主张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封条完好且清仓干净,符合双方约定的铅封交接方式,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的上述主张成立,其亦仅系被告向收货人完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根据被告与南海油脂公司的约定,涉案货物是否短少应根据卸货港与装货港的商检计量数确定,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机构在装、卸货港出具的重量证书载明的货物重量,确认涉案货物短少3.172吨,扣除约定2‰的免赔额,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损9114.59元。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有权主张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请部分理由,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利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货损9114.59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7元,被告舟山××利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本案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