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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柯某某、陈某���民间借贷与王某某、柯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柯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王某某,柯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柯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柯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王某某、柯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王某某、柯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和浙江桐庐农某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2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王某某、柯某某、陈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证据。经审查,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示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被告王某某、柯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30‰,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二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柯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柯某某归还杜某某借款20万元。二、王某某、柯某某给付杜某某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王某某、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邓菊花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