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一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春梅与冯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梅,冯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532号原告:沈春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涛,六安市裕安区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光明大道。负责人:李贺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春梅诉被告冯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14时35分,被告冯梅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淠望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皖N×××××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侧挂,致原告受伤,并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713.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冯梅拥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预交金收据、购买医疗器具。证明原告病情及原告花去住院医疗等费用的情况。证据四,查询档案收据、更换镜片、住院购买生活用品收据、修车发票。证明原告病情及原告花去住院医疗等费用的情况。证据五,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花费。证据六,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被告冯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条款。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一、二、三、五、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14时35分,被告冯梅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淠望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皖N×××××号电动自动车发生侧挂,致原告受伤,并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冯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春梅无责任。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8月15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50元。2010年3月17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皖N×××××号轿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冯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应根据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经核实,原告沈春梅总损失为:医疗费4450元、护理费4694.95元(65天×72.23元)、误工费17696.35元[(65天+180天)×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营养费1300元(65天×20元)、伤残赔偿金56342.8元(14085.7元×4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合计991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春梅各项损失合计99184.1元;二、驳回原告沈春梅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冯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