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玉玲、祝美华等与浙江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浙江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徐玉玲。原告:祝美华。原告:许婷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克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芳琴。被告:浙江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尧。委托代理人:朱平。原告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为与被告浙江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清水湾大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玲、祝美华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克定,被告蓝天清水湾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诉称:徐玉玲与受害人许叶青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7日晚17时30分,因举行会议,徐玉玲、许叶青与其他代理商朋友一起入住蓝天清水湾大酒店。徐玉玲、许叶青各领取一张1326房间的房卡。但开门时,徐玉玲发现其手中的房卡故障无法开门,只能用许叶青的房卡开门。徐玉玲要求调换房卡,但至事发仍未更换。2009年7月28日晚,徐玉玲因无房卡,便在对面房间等待许叶青回房。至7月29日零时10分许,徐玉玲想回房休息,但因自己无法开门,遂敲门,无人应答。后拨打许叶青手机,听到手机在房内响,仔细听还有断断续续的水声。因不能确定许叶青是否在房间里及担心许叶青发生意外,徐玉玲马上电话通知总台立即派人开门。但蓝天清水湾大酒店迟迟没有派人来处理。直至十多分钟后,才上来一名女服务员开门。房门打开后,徐玉玲发现许叶青已经昏迷蜷缩在淋浴房内,全身发紫。此后,许叶青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经急救医生检查发现许叶青左膝盖下5cm部位有直径2cm的表皮擦伤。徐玉玲等认为,许叶青入住蓝天清水湾大酒店,蓝天清水湾大酒店应提供安全、及时、全面的服务,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危险及意外的发生。但是蓝天清水湾大酒店作为一家五星级大酒店,一方面未提供有效房卡,另一方面在客房卫生间区域未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和通风换气设备,也没有明确的提醒防滑及淋浴时换气的标志,导致正在洗澡的许叶青缺乏足够氧气,又摔倒致伤腿部,进而诱发呼吸困难心脏疼痛。同时,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淋浴房过于狭小,导致许叶青摔倒时整个人成蜷缩状,下巴抵住胸口,呼吸更为不畅。加之淋浴房旁边无紧急电话,无法呼救。更为重要的是,因徐玉玲无法开门而第一时间通知服务人员来开门时,蓝天清水湾大酒店却未能及时派人开门,延误许叶青宝贵的抢救时机。发现许叶青昏迷后,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没有组织有效的抢救或进行及时正确的抢救指导。蓝天清水湾大酒店的上述过错行为是导致许叶青死亡的原因之一,客观上增加了许叶青死亡损害后果发生的危险性,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起诉要求判令:1、因许叶青死亡而发生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528624.90元,由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承担的50%计264312.45元。2、蓝天清水湾大酒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蓝天清水湾大酒店辩称:1、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诉称房卡有故障无法开门与事实不符。2009年7月27日晚9时许,许叶青已经将房卡作了更换。根据记录,该房卡使用过二次。徐玉玲与许叶青之间房卡交接的问题,与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无关。2、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陈述在1309房间拨打了总机,要求服务员开门,服务员10多分钟后才到达的事实。因本案公安机关曾作为刑事案件调查,经过调查并查看监控。服务员是过了2、3分钟就来开门。3、许叶青在淋浴房内的情况。根据120医生的诊断,在120到达之前20分钟左右许叶青已经死亡。所以当徐玉玲发现许叶青蜷缩在淋浴房内时,许叶青是否是昏迷状态,蓝天清水湾大酒店并不知情。4、蓝天清水湾大酒店的安全措施是到位的,服务也是跟上的,在许叶青死亡事件中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的诉讼请求。原告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举证如下:1、居民户口簿及户籍证明、公民户籍查询证明,证明许叶青身份及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的诉讼主体资格。2、蓝天清水湾大酒店的基本登记情况,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建设银行刷卡单据2份,证明徐玉玲、许叶青入住蓝天清水湾大酒店的事实。4、门诊病历,证明因蓝天清水湾大酒店存在防滑措施不合理,淋浴房内未采取有效的通风换气措施及换气提醒,迟迟未开房门而延误抢救时机等过错行为,导致许叶青淋浴时缺乏足够氧气和腿部摔伤,进而诱发心脏疼痛、呼吸困难,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事实。5、居民死亡推断书及火化证明,证明许叶青死亡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证明抢救费用为758.90元。7、照片12张(事发后凌晨许叶青家属与刑警一起进入1326房间拍摄),证明事故发生时蓝天清水湾大酒店1326房间内卫生间设施及布置情况,没有防滑提示,也没有在淋浴房边上设置有报警电话。8、南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报警的情况。9、胡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蓝天清水湾大酒店的房卡出现故障,又迟延开门延误了抢救时机,且蓝天清水湾大酒店不积极抢救,态度冷漠的事实。10、徐玉玲的询问笔录,证明蓝天清水湾大酒店的房卡出现故障,延误开门,淋浴房湿滑导致许叶青摔倒,以及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没有合理帮助抢救的事实。11、杨含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1)杨含于2009年7月29日凌晨0时20分左右接到开门指令,但其却不在事发楼层,延误开门,杨含未在规定时间开门违反了蓝天清水湾大酒店的规定;(2)发现出事后,杨含没有在第一时间拨打120,而是通知总机吴晓拨打120,之后吴晓没有拨打转而通知礼宾部许冬青拨打120,求救不及时延误抢救时间。12、吴晓的询问笔录,证明吴晓未及时拨打120,而是电话联系礼宾部拨打,求救不及时延误抢救时间。13、韩丽的询问笔录,证明房卡的确出现故障,需要重新刷卡,电脑中有刷卡记录。14、范菁华的询问笔录,证明(1)范菁华经过了解得知,服务中心是7月29日0时15分左右接到客人要求开门的电话(但楼层服务员却是0时20分接到指令的);(2)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有规定,楼层服务员在接到服务中心指令后,应在三分钟内赶到;(3)因服务员找不到急救担架,试图用行李车来拉许叶青,做法不合理且让人无法接受。15、许冬青的询问笔录,证明楼层服务员和服务中心均未及时拨打求救电话,而是推给礼宾部联系,延误抢救时机,也证明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有规定,接到服务中心指令两分钟内必须赶到。16、付东旭的询问笔录,证明(1)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未组织有效抢救和进行抢救指导;(2)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未配备合理的急救用具(如急救担架、楼道紧急电话等),延误了抢救时机,更增加了病人危险与救治难度;(3)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没有完善的急救应急预案,导致此次抢救过程中场面较乱,延误了救治时间。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发现场的状况,淋浴房地面的防滑垫有弯曲的情况。18、监控录像(自南山派出所调取),证明:(1)蓝天清水湾大酒店延误开门;(2)蓝天清水湾大酒店的保安及副经理未能提供救治工具(如急救担架),也未适当维持楼道秩序;(3)许叶青进房的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晚11点15分左右;(4)徐玉玲在2009年7月29日0时8分左右在1326房间门口想开门,但因无房卡,只得联系总台;(5)因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未配备担架,只能用床单抬出许叶青。监控录像显示的具体时间:7月28日晚23:15分许叶青进入房间,7月29日凌晨0:07:49分徐玉玲到达1326房间门口,7月29日凌晨0:18:51分服务员在开门,7月29日凌晨0:19:19分服务员在打电话,7月29日凌晨0:30:30分许叶青用床单抬出房间。C12探头显示:7月29日凌晨0:23:30分张友利在找担架;0:22:12分付东旭出现在现场,之后慢步走向事发现场,并未参加救助,而是在旁观看。C6探头显示:0:35:13分救护车到达蓝天清水湾大酒店大门,送到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时间是0:45分。19、证人胡某、朱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20、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徐玉玲打电话到总台要求开门,到服务员用总控门卡开门的时间间隔为6分15秒以上,2009年7月29日出具的《调查情况》中”间隔时间3分钟”系笔误。21、许冬青笔录,证明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承诺的服务到场时间为2分钟,但本案的开门服务时间远远超过了该规定,迟延开门事实足以认定。22、范菁华笔录,证明蓝天清水湾大酒店的设施和服务为五星级标准设计,对外宣传也为五星级标准,但却不符合《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2003)中的五星级酒店要求,没有设置紧急救助室。被告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提供证据如下:1、徐玉玲的询问笔录,杨含的第二次询问笔录,陈卓纯、王振宇、欧振儿的询问笔录,(1)徐玉玲的笔录证明当时整个团队分成两桌人在吃饭、喝酒,许叶青本身患有心肌炎。(2)陈卓纯的笔录证明许叶青插管时有酒气,酒后引发心肌炎猝死。(3)王振宇的笔录证明在急救车到达之前,许叶青的死亡时间已经超过20分钟。(4)欧振儿的笔录证明接到急救电话到到达现场大概20多分钟。(5)杨含的笔录证明是在正常时间开门的。2、电话总机汇总(打印件),证明1309房间的电话在0:12:36分拨打总机,证明徐玉玲通过1309房间的电话通知总机开门,以及四次拨打120记录。3、电脑记录(打印件),证明1326房间出入情况记录,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提供了两张都可以使用的卡,并非一张卡不能正常使用。4、监控录像节选图片,证明7月28日23:15:10分许叶青进入了1326房间,7月29日0:07:50分徐玉玲按了1326房间的门铃,7月29日0:18:10分服务员达到现场开门,0:23:10分饭店负责人到达现场,0:24分许叶青被抬出房间,7月27日21:33:57分徐玉玲到总台更换了房卡。5、菜单、酒水单(复印件),证明许叶青等人在事发前晚餐情况,一直吃到了11点多,男性一桌消费了高度白酒、多瓶啤酒等,许叶青是酒后引发心肌炎并导致最后死亡。6、监控录像,证明事件发生的前后经过。7、住宿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许叶青订房及取房卡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1、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提供的证据,蓝天清水湾大酒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8均无异议。证据4,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该门诊病历,可以清晰地看出许叶青本身患有心肌炎,死亡原因是猝死,而不是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未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证据7,如果照片与公安部门的照片一致的话,照片以及要证明卫生间的设施和布置情况无异议;如果有出入的话,应以公安部门的照片为准。证据9,本案公安机关第一时间介入,保留和拷贝了监控录像,并进行了时间校正,作为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每一个打出的电话和开门时间都是有记录的;根据监控录像和电话总机汇总,服务员是及时到达的;对于房卡故障的事实,仅是徐玉玲口述房卡有故障,所以当时她手上没有房卡;对不积极抢救、态度冷漠的问题,作为服务员本身就不需要参与抢救,旁观也是间接协助抢救,房间也小。证据10,事先已经更换了房卡,房卡故障问题并不存在;至于淋浴房的湿滑导致许叶青摔倒,这是徐玉玲等个人的主观推断,不能作为客观结论。证据11,因为现在酒店是管家式管理,服务员的办公室都在管家部,当时已经是凌晨,服务员也不可能在楼道里;根据监控录像表明,服务员是在规定时间达到;至于未及时拨打120的问题,服务员没有拨打外线的设备,只配备有小灵通,包括总机也只有联系内线的权限,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最后拨打120也是及时的。证据12,并不能作出通过礼宾部拨打从而延误时间的结论。证据13,房卡有自动防盗功能,因为第一次使用不当就开启了防盗功能,只要到总台重新启动一下就可以了,该证证明1326房间曾经更换了房卡,如果房卡不在徐玉玲处,就全部在许叶青这里,是他们两夫妻没有交接好。证据14、15、16,对于范菁华和付东旭的笔录,急救担架以及楼道紧急电话不是饭店的必备设备,建议使用行李车来拉受害人也是快速抢救的需要。证据17,因防滑垫的歪曲程度是由外到里,是人在外面滑倒里面的,根据现场勘察,水池里面有衣物,可能当时许叶青在洗衣服,再从外向里倒地的,而不是在淋浴过程中发生的倒地。证据18,应该说双方提供的监控录像内容是一致的,对以下时间点均无异议:7月28日晚23:15分许叶青进入房间,7月29日凌晨0:07:49分徐玉玲到达1326房间门口,7月29日凌晨0:18:51分服务员在开门,7月29日凌晨0:19:19分服务员打电话,7月29日凌晨0:30:30分许叶青被用床单抬出房间。C12探头显示7月29日凌晨0:23:30分有人在找担架。0:22:12分付东旭出现在现场,之后慢步走向事发现场。C6探头显示:0:35:13分左右救护车到达酒店大门。证据19,胡某、朱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因为蓝天清水湾大酒店的设施存在问题,导致许叶青猝死,无法推断是因为设施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死亡。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是律师调取,不是法院调取,形式上有异议,与调查报告有出入,时间也变更了,并非仅仅是笔误,对情况调整作了重大变更。证据21,笔录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开门时间3分钟是蓝天清水湾大酒店对服务员的要求,而不是对外。证据22,本身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蓝天清水湾大酒店设施按照五星级标准设计;网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网页是蓝天清水湾大酒店设置的,并未对外宣传是五星级酒店。2、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提供的证据。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质证认为,证据1中,欧振儿的笔录,证明接到120电话是7月29日凌晨0:26分,途中时间大概8分钟左右,认可救护车到达酒店门口是0:35分,按照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0:19分发现出事了,为什么120在0:26分才接到报警电话,报警时间过长也是过错;徐玉玲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陈卓成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许叶青是因饮酒死亡;杨含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振宇的笔录,从发现事故开始到救护车达到的时间,是单方的估计,不能作为依据。证据2、3、5、7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4、6,从录像中无法证明7月27日21:33分是换卡,0:30分许叶青抬出房间、付东旭到现场、0:18分开门不吻合;徐玉玲到达房间门口、许叶青进入房间的时间是一致的;对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有异议,监控存在画面不连贯,跳帧的情况,监控录像的完整性有怀疑的,不排除监控录像系统本身的时间不准确的问题。3、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情况》和《时间核对表》。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质证认为,调查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页有关于淋浴房地面防滑垫歪曲的情况与勘验笔录一致;第二页第二大点上,对编号356686门卡更换为编号51756门卡没有异议;开锁记录显示0:22:31分服务员使用总控门卡开门,公安机关分析是根据徐玉玲电话要求开门的,与徐玉玲0:16:22分要求开门的时间相差6分多钟;第四点内拨打120电话是2分10秒后才拨打的;第五点,服务员开1326房间的时间是有偏差的,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校对时间不对,监控录像截取的画面也许不是很准确,服务员开门准确时间是0:22:31分以后;监控录像的时间是不对的,比刑大的校对慢3分30秒;从监控画面反映到23:15:15分为止,许叶青还没有进入房间;客人持卡记录、监控录像时间比慢校对表3分30秒没有异议;调查情况异议:⑴服务员开门的时间有异议,实际开门的校准时间是0:22:31分以后,间隔应在6分钟以上;⑵许叶青是23:15:30分以后才进入房间的;关于电话总机的汇总记录以公安机关查明情况为准;住宿登记表,事发后公安机关没有第一时间调取,不排除有修改的可能,入住时间是铅笔写的,看不清,不能证明相关的事实。蓝天清水湾大酒店质证认为,调查情况无异议,许叶青死亡的原因是心脏骤停;两张房卡是正常使用的;服务员应电话开门的时间也予以了确认;之后四次拨打了120电话,蓝天清水湾大酒店在此过程中采取了积极措施,没有过错;服务员开门时间应以公安机关认定的0:18:10分以后进入房间为准;客人持卡记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的证据1、2、3、5、6、8以及证据4、22的真实性,双方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7、20系公安机关制作的情况调查,予以认定。证据7与17一致,予以认定。蓝天清水湾大酒店证据2、3、5、7,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就事实的主要争议在于事发具体时间的认定。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提供证据9、10、11、12、13、14、15、16、18、21加以证明,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提供证据6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质证一致的时间点予以认定,其余时间点按照证据17、20中公安机关核对后的具体时间点认定。本院调取的《调查情况》和《时间核对表》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徐玉玲、许叶青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7日晚,徐玉玲、许叶青因参加会议入住蓝天清水湾大酒店,并各自领取一张1326房间的房卡。后因房卡故障,进行了更换。2009年7月28日23时18分40秒,许叶青进入1326房间。7月29日0时11分20秒,徐玉玲敲1326房间房门,因未能进入房间,遂于0时16分26秒电话通知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派人开门。7月29日0时22分41秒,服务员前来打开1326房间,开门后发现许叶青倒在房间淋浴房内。7月29日0时23分56秒,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拨打120急救电话,此后又三次拨打。0时25分43秒,傅东旭经理赶到1326房间现场。0时27分55秒,许叶青被抬出1326房间。0时35分13秒左右,120救护车到达蓝天清水湾大酒店。2009年7月29日凌晨0时45分,许叶青由120急救车送至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至医院抢救时许叶青心跳呼吸停止,口中有酒气,四肢产生尸斑,死亡诊断为心脏骤停。2009年10月,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点:⑴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⑵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⑶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损害赔偿,其等认为,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没有提供有效的房卡,没有及时派人开门,延误许叶青的抢救时机;没有在卫生间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和通风换气设备,没有明确的提醒防滑及淋浴时换气的标志;在发现许叶青昏迷后,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没有组织有效的抢救或进行及时正确的抢救指导,上述过错行为是导致许叶青死亡的原因之一,客观上增加了许叶青死亡损害后果发生的危险性。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蓝天清水湾大酒店的行为有过错,且与许叶青死亡的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没有提供有效房卡,以及许叶青系在洗澡时滑倒等事实均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次,本案虽然存在许叶青死亡之客观事实,但许叶青的具体死亡原因未能确定。徐玉玲等主张蓝天清水湾大酒店没有及时派人开门,没有组织有效的抢救等,该些行为并无证据证明系导致许叶青死亡的直接原因。即使存在上述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导致入住酒店的客人产生死亡的后果。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徐玉玲、祝美华、许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