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雪良与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良,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26号原告徐雪良。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祥荣。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委托代理人徐伟民。原告徐雪良因要求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雪良,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徐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良诉称,因原告的房屋于2007年7月4日清晨被被告实施强迁,2009年10月19日,原告依据“杭城法集强拆上字(2007)第00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和《房屋强制拆迁公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由被告制作、获取并保存的信息,寄送地点是杭州市体育场路238号,但被告一直不作答复。11月8日和12月6日,原告又发函催促,被告仍不作答复。原告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上述信息是否真实存在?如存在,这些信息是否合法?都与被告作出的“杭城法集强拆上字(2007)第004号”房屋强制拆迁行为和房屋强制拆迁公告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关联,是“杭城法集强拆上字(2007)第004号”房屋强制拆迁行为和房屋强制拆迁公告行为的基础,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上述政府信息置若罔闻不作答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请求权、获得法律救济权,同时还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请求判决被告公开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下列政府信息:①杭城法集强拆上字(2007)第00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复印件;②强制拆迁实施方案及批准人;③实施强制拆迁现场负责人姓名、职务以及执法证的复印件;④《强制拆迁记录》。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称我局对其“申请信息公开置若罔闻不作答复”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致函我局申请信息公开。我局于10月20日收到申请后,制作了《关于徐雪良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11月10日信复原告。11月23日电询原告,被告知其未收到《答复》,我局即通过EMS向原告邮寄了《答复》,该专递于11月24日妥投。12月6日,原告致函我局,称我局对其申请至今未予答复。我局于12月7日收到该函后,组织执法人员直接送达。12月14日在上城区望江西园21幢2单元302室申请人住所门口向原告直接送达了《答复》,并有摄像、见证人见证。我局认为,我局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已三次以不同方式答复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二、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均为我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内部流转过程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一)《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是告知当事人房屋拆迁决定的一种文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是否具有法定效力以是否加盖行政公章为生效要件,而非内部文件流程中的行政首长的签署行为。而原告要求公开的行政首长签发的《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文件,是我局内部文件制作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其本身并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与原告之间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调整范围。经盖章生效后杭城法集强拆上字(2007)第00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我局已经依法公开,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强制拆迁实施方案》是在《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和杭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责成城管执法机关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在原告房屋强制拆迁的法律事实已经存在,原告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的前提下,由我局对房屋强制拆迁工作所作出的计划和安排,其本身并不是一种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改变原告的权利义务,因此,与原告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调整范围。(三)我局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工作,是依法履行市政府指令和工作职责的行为,所有行政强制拆迁参与人的履职行为,都是政府公务行为,其依法履行职责产生法律后果,由市政府承担。因此,拆迁参与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拆迁参与人的个人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调整范围。(四)《强制拆迁记录》是记录强制拆迁工作流程,规范拆迁工作程序的内部工作台帐,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与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调整范围。此外,原告在起诉书中还称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与我局对其作出房屋强制拆迁行为合法性直接关联,我局认为原告理解有误。我局“杭城法集强拆上字(2007)第00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是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杭政集拆责成上通字(2007)04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责成实施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依法作出的。我局对原告作出“杭城法集强拆上字(2007)第00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据等信息均已公开,并已向原告提供。三、我局已充分尊重和依法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一)我局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09年11月10日、11月23日、12月14日三次以不同方式答复原告,同时表明我局高度重视、充分尊重和保障原告享有的请求权。(二)我局“杭城法集强拆上字(2007)第00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已告知原告获得法律救济权的具体种类、途径、方式等,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诉求所称四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我局没有侵犯原告知情权和监督权。综上所述,我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且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徐雪良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催促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申请的事实以及催促的事实。3、杭城法集强拆上字(2007)第00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杭城法集强拆上字(2007)第004号《房屋强制拆迁公告》,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及原告有获得法律救济权和知情权、监督权。4、杭政复决(2010)23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在起诉前经过复议程序,原告的起诉在行政复议规定的时效内。5、杭公开告知(2009)2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6、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徐雪良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7、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明》;证据5-7证明①被告作出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徐雪良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不是对原告申请的答复。②被告作出答复是在收到杭州市人民政府转办件以后,是对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的告知,时间不同、内容不同、主体不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关于徐雪良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证明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内容适当。2、EMS详情单及查询单,证明被告已就原告的申请作了相应答复,并已经送达原告。3、回执,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作出答复,已经履行职责。4、直接送达录像,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答复。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的履职依据。6、《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表》及附件,证明被告的履职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针对原告2009年10月29日的申请,被告未作出答复;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已作出书面答复,并将答复书送达原告等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7年6月1日向徐雪良发出杭城法集强拆上字(2007)第00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搬迁。因徐雪良逾期仍未搬迁,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同年7月4日对徐雪良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2009年10月19日,徐雪良向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公开:1、杭城法集强拆上字(2007)第00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复印件;2、强制拆迁实施方案及批准人;3、实施强制拆迁现场负责人姓名、职务以及执法证的复印件;4、《强制拆迁记录》。2009年11月10日,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关于徐雪良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内容为:你提出的要求获取“杭城法集强拆上字(2007)第00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复印件“等四份材料,本机关咨询法制部门后,明确为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内部流转过程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你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特殊需要的理由也不成立。该答复于11月24日通过EMS邮寄给徐雪良。12月14日,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又组织执法人员将答复直接送达原告徐雪良。2010年1月,徐雪良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开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四项政府信息。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3日作出杭政复决(2010)2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徐雪良的行政复议申请。徐雪良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所涉政府信息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本案中,徐雪良申请获取的“杭城法集强拆上字(2007)第004号《房屋强制拆迁通知书》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复印件”和“强制拆迁实施方案及批准人”属于行政机关在内部决策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不直接对外产生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答复》中告知徐雪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无不当。徐雪良申请获取的“实施强制拆迁现场负责人姓名、职务以及执法证的复印件”和“强制拆迁记录”,是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对外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徐雪良要求获取“实施强制拆迁现场负责人姓名、职务以及执法证的复印件”和“强制拆迁记录”的申请所作的答复。二、责令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徐雪良的上述两项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徐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槛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