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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某、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某,孔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杨甲。被告:杨某。被告:孔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甲与被告杨某、孔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杨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杨甲起诉称:杨某、孔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5日杨乙生产经营需要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如逾期不归还杨某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杨甲为杨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款项借出后经周某某催讨,杨某未有归还。为此周某某向法院提起对杨甲的保证合同诉讼,2010年6月4日杨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332元、周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费1370元,合计122702元。请求依法判令:杨某、孔某某偿还杨甲代还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共计1227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庭审中,杨甲以利息损失起算日期错误、杨丙孔某某已离婚为由,明确诉讼请求为:1、杨某归还担保代偿款1227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孔某某对杨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孔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其主张,杨甲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9月15日由杨某填写并由杨甲签字担保的格式借条一份,证明杨某向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2、由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甲代杨某偿还122702元的事实;3、杨某、孔某某结婚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杨某、孔某某结婚及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杨甲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杨某、孔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杨甲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杨某向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如逾期还款,由杨某承担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杨甲在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字捺印确认,约定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2010年5月28日周某某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对杨甲的保证合同纠纷诉讼。2010年6月4日,杨甲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332元、周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费1370元,共计122702元。另查明,杨丙孔某某于1984年7月7日结婚,2010年1月2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杨丙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某应在周某某提出还款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按约承担周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违约责任。杨甲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捺印,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因杨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杨甲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杨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追偿。故杨甲要求杨某归还担保代偿款1220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孔某某与杨某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杨甲要求孔某某对杨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归还原告杨甲担保代偿款122072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孔某某对被告杨某应承担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原告杨甲承担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