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易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易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易某诉称:2008年6月6日、同年8月1日被告以做自卸车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6720元,合计267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部分,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支付首笔借款10000元从2008年7月7日至2010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920.07元,以及第二笔借款10000元从2008年9月2日至2010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844.18元,合计1764.25元。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易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第一份借据用以证明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6日前返还,并约定逾期按每日借款的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该借款并由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第二份借据用以证明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日前返还,并约定逾期按每日借款的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6日前返还,并约定逾期按每日借款的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该借款并由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同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日前返还,并约定逾期按每日借款的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合计2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两笔借款以及按年利率4.86%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合计1764.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易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利率4.86%分别支付借款10000元从2008年7月7日至2010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920.07元以及从2008年9月2日至2010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844.18元,合计人民币21764.25元。如果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钱某某负担。该款易某已预交,由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易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