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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412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谭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89年领养了一女徐某,现年22岁。原告认为被告一贯好吃懒做,对家庭不关心,并且经常胡乱猜疑原告与他人相好,被告还因此经常到原告工作的敬老院吵闹,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冷淡,现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龙游县湖镇镇洪畈村村委会证明、保证书各一份。被告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以及领养子女的情况是属实的。但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与原告仅仅是去年农历十月份的时候有过争吵,但只是夫妻之间的小吵小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收养了一女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农历十月份有过争吵。2010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仅在2009年农历十月份有过争吵,但并没有突出的纠纷和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充足依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秀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