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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许法华与郑明方、郑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法华,郑明方,郑国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许法华。委托代理人:喻琼。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郑明方。委托代理人:郑雷。被告:郑国平。原告许法华为与被告郑明方、郑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法华及委托代理人喻琼,被告郑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法华起诉称,200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郑明方在递铺铜山桥边,以其自留地赔偿款未得到赔偿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叫来其侄子郑国平一同殴打原告及原告员工严超,造成原告及原告雇员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8699.70元。同时,被告郑明方还砸坏原告停在工地的浙E×××××奥迪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贬值。综上,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913.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明方答辩称,对于原、被告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严超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且严超也不是原告的雇员。被告郑国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事实,造成原告许法华受伤及车辆损失。证据二,许法华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许法华被被告殴打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花去医疗费4733.7元。证据三,严某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员工严某后造成其受伤的事实,花去医疗费3966元。证据四,诊断证明书,证明严某受伤后需休息2周的事实。证据五,诊断证明书,证明许法华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的事实。证据六,行驶证,证明本案涉及的浙E×××××的奥迪轿车系原告许法华所有。证据七,鉴定报告、修理费,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8380元。证据八,价格评估报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车辆被损后贬值额为23750元。证据九,严超出具的证明,证明严超受伤后治疗费用都是原告许法华垫付的。被告郑明方、郑国华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郑国华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郑明方对证据一、二、六、七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九提出异议,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郑明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医生非主治医生,该证明与出院医嘱不一致,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该证明与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受损车辆系日常生活所用,而非用于出售,故车辆贬值费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该车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前挡玻璃及膜受损、左前A柱上方凹进0.45CM,该些受损处通过维修、更换,外观基本达到原状,且受损程度轻微,而该鉴定报告中的确定车辆贬值所依据的因素“3.修复后的机配件在整体配合上的缺陷,带来的车辆贬值”,以及“4.二手交易时保值率不高的车辆卖方市场变现风险、收购方利润差价的转移及购买方因受损车辆的心理因素,导致车辆加速贬值。”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郑明方在递铺铜山桥边,以其自留地赔偿款未得到赔偿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叫来其侄子郑国平一同殴打原告及案外人严某,造成原告及案外人严某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4733.70元。同时,被告郑明方还砸坏原告停在工地的浙E×××××奥迪AUDIQ7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为此原告开支修理费8380元。另经本院核算,原告因住院治疗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损失781元(11天×71元/天),护理费损失781元,就交通费损失,原告虽未能就此损失举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205.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本案被告郑明方与被告郑国平共同殴打原告并损坏原告的财产损失,两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15205.70元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两被告应负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挖机租金损失7000元、停工损失5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严超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严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23750元与为鉴定车辆受损贬值而开支的鉴定费2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方、被告郑国平连带赔偿原告许法华1520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法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570元,由原告许法华负担1940元,被告郑明方、郑国平负担63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