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为与被上诉人章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章甲与吴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章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樊甲。上诉人吴甲为与被上诉人章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0)衢常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3日,被告吴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三轮载货摩托车某某胡某由西向东开往常山县大桥乡莲塘村大洋滩,11时30分许,行至××桥头乡××村大洋塘大桥西侧桥头时,因未合理避让行人和确保安全行驶,其驾驶的无牌证三轮载货摩托上左侧超出车箱外装运胡某的袋子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在桥上发生刮擦,不慎致原告坠落该大桥西侧桥头的西桥底,造成原告肋骨多发性骨折的道路某某事故。原告伤后经治疗,化医疗费若干。事故发生后,原告儿子报警,常山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前往现场勘查,并作了调查取证,后难以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常某交证字(2009)第30号道路某某事故证明。原告方不服,于2009年12月23日向衢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衢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责令常山县公某某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常山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8日作出常某交重认字(2009)第30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方仅支付1500元,其余损失被告以原告损伤与其无关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共要求被告吴甲赔偿原告医药费15771.89元,扣除已付1500元,尚应支付31735.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提出文证审核,并交纳了840元的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应依法取得驾驶证,不得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登记,取得行驶证,并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本案纠纷中,被告吴甲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某某胡某,在行至××桥头乡××村大洋塘大桥西侧桥头时,因桥面狭窄,未合理避让行人,没有确保安全行驶,不慎致与对面行走过来的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坠落该大桥西侧桥头的西桥底,造成原告肋骨多发性骨折的道路某某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的本次事故可能系共同危险行为所致,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医疗费认定15290.29元;护理费3124元;误工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认定20元;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甲赔偿原告章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274.29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尚应支付26774.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原告章甲负担30元,被告吴甲负担247元。判决后,吴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理由:1、一审不应当适用简某某序进行审理;2、一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甲与本次道路某某事故调查人员樊乙系堂兄弟,两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理由:1、常山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常某交重认字(2009)第30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异议未被采信;2、道路某某事故调查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常山县交通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陈某某与章甲系隔壁老邻居,平时来往密切关系甚好,没有回避;要求撤销常某交重认字(2009)第30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三、原判决证据不足。四、请求追加第三人。章乙也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尾随吴甲后,应当作为共同危险人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桥设计、建造及维护方面存在严重设计和建造缺陷,大洋滩大桥两侧各项辅助及防护设施均没有,且桥头也没有各类告示及警示标志,应当追加该桥设计、建造及管某某为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撤销常山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常某交重认字(2009)第30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依法撤销常山县人民法院(2010)衢常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发回常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请求追加章乙以及案发桥梁的设计、建造和管某某为第三人。3、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相关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章甲受伤后,上诉人吴甲支付了1500元。常山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常某交重认字(2009)第30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有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佐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相关行政程序违法,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原审适用简某某序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章乙系本案事故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桥梁的设计、建造和管某某是共同侵权行为人,章甲与吴甲为常某交重认字(2009)第30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的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法应当独立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处理行政程序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况,其要求撤销常山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常某交重认字(2009)第30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的上诉请求,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