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941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1月23日,两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由共同向原告借去18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按上指印。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000元。原告叶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方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方某某、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方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