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5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在2009年5月8日归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某某于2009年2月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09年5月8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以国某某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章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诉讼须知、举证通某某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已送达,由被告章某某的父亲签收。但是被告章某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说明不到庭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章某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2月8日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40000元,归还是2009年5月8日。后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当归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祖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忠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