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陈与周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陈,周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915号原告:宁波××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北段××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宁波××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珍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陈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周某某原系宁波××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12日、2006年6月1日及2008年12月16日因个人家庭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6000元、14000元、40000元。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款单、借条等凭证并将款项用于家庭支出,被告周某某、陈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今未清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陈甲共同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当庭答辩如下: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被告有异议,2005年9月12日、2006年6月1日被告所谓的向某告公某的借款其实是暂支款,已于事后结清了。2008年12月16日的40000元借款,已经由原告在被告的工资和奖金中扣除了,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甲当庭答辩如下:被告陈甲并没有向某告借款,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对被告周某某的借款也不知情,原告起诉被告陈甲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甲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1.2005年9月12日的借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证2.2006年6月1日暂支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某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证3.借款申请书和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某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4.申请出国手续综合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借款单和暂支单的款项是用于公某经营的,并于公某的年底结算中已结清;证据3借款申请书和借条载明的借款,至今已经超过了借款期限,并且由原告已经从被告的工资和奖金中扣除了,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借款了。被告陈甲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3均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陈甲认为对该些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陈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某某、陈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05年9月12日、2006年6月1日及2008年12月16日向某告借款6000元、14000元、4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归还借款。本案中,讼争的借款之借款单、暂支单以及借条内容表述清楚,并由被告周某某书面出具给原告的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某某在借条中也明确了还款期限,故可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周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陈甲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际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陈甲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周某某抗辩借款单、暂支单和借条中的债务均已结清以及被告陈甲认为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来承担,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陈甲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周某某、陈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珍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