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起诉称:武义白洋起洪钢材经营部系由原告开设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事建筑业务,在承揽医院、二中及实验中学等工地过程中,向原告经营的武义白洋起洪钢材经营部进购钢材。2007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武义白洋起洪钢材经营部钢材款24万元。因资金紧张要求拖欠,并承诺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和2010年2月11日支付6万元和4万元(付款的时间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4万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50400元(按月利率1%从2007年3月23日算到2010年5月23日止,以后仍按此计算),计190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欠款事实,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欠款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外与原告陈某某容某某致。本案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欠款利息以及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关于钢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货款14万元事实清楚,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提出原告徐某某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钢材款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也即2010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44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